公司已经注销,税款如何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2〕622号


牟某某:(纳税人识别号:220623********0064)


我局于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对你(地址:吉林省***)经营的青岛***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是原青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实际控制人。青岛***服务有限公司是双注销企业,现对你追缴青岛***服务有限公司相关税款,青岛***服务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如下:

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与青岛平度市***农贸市场摊主签订摊位租赁协议,收缴摊位租赁费。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对取得的租赁费按照其他综合管理服务3%申报增值税,适用税率错误,应按照不动产租赁税率5%申报增值税。

青岛***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取得租赁费1797100元,在申报2018年四季度增值税时,少申报收入173814.15元。

对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少申报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项第4点“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应补缴2017年二季度增值税30942.86元,应补缴2017年三季度增值税5774.39元,应补缴2017年四季度增值税27290.48元,应补缴2018年一季度增值税20095.24元,应补缴2018年三季度增值税12195.24元,应补缴2018年四季度增值税39571.49元,应补缴2019年三季度增值税28052.38元,应补缴2019年四季度增值税72057.14元,应补缴2020年二季度增值税14742.86元,应补缴2020年三季度增值税24285.71元,应补缴2020年四季度增值税56031.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的规定,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应补缴2017年二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166.00元,应补缴2017年三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404.21元,应补缴2017年四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910.33元,应补缴2018年一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406.67元,应补缴2018年三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53.67元,应补缴2018年四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770.00元,应补缴2019年三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981.83 元,应补缴2019年四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522.00元,应补缴2020年二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516.00元,应补缴2020年三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50.00元,应补缴2020年四季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961.1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应补缴2017年二季度教育附加928.29元,应补缴2017年三季度教育附加173.23元,应补缴2017年四季度教育附加818.71元,应补缴2018年一季度教育附加602.86元,应补缴2018年三季度教育附加365.86元,应补缴2018年四季度教育附加1187.14元,应补缴2019年三季度教育附加420.79元,应补缴2019年四季度教育附加1080.86元,应补缴2020年二季度教育附加221.14元,应补缴2020年三季度教育附加364.29元,应补缴2020年四季度教育附加840.48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第二条“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应补缴2017年二季度地方教育附加618.86元,应补缴2017年三季度地方教育附加115.49 元,应补缴2017年四季度地方教育附加545.81元,应补缴2018年一季度地方教育附加401.90元,应补缴2018年三季度地方教育附加243.90元,应补缴2018年四季度地方教育附加791.43元,应补缴2019年三季度地方教育附加280.52元,应补缴2019年四季度地方教育附加720.57元,应补缴2020年二季度地方教育附加147.43元,应补缴2020年三季度地方教育附加242.86 元,应补缴2020年四季度地方教育附加560.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于上述少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少列报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青岛***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简易注销工商登记,注销时全体股东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企业不存在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但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欠缴税款和偷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全体投资人应按照投资比例承担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根据青岛***服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显示,你在该单位的投资比例为80%,应缴纳青岛***服务有限公司应补缴税费及滞纳金的80%,应缴纳增值税264831.64元及相应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13073.46元及相应滞纳金、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9338.20元。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简评

目前公司注销,税务机关向股东追缴税款的案例日渐增多。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现状是“跑了庙跑不了和尚”。大家不要有一种错误的认知,以为只要注销,税收问题就能一了百了。

该案最让我关注的一个看点是:因为牟某某持股比例是80%,所以税务机关向牟某某追缴了80%的税款和滞纳金。

向股东追缴注销企业税款没有问题,如果存在若干股东,应该如何向股东追缴税款是个问题?该案例提供了一个做法,按持股比例追缴税款,这样操作有其合理性,但也有不利的一面,主要体现在:

如果股东数量众多,寻找并对每一个股东立案并下达处理决定,是极其耗费行政成本的一件事情,更不要说还有代持股情况,究竟应该对隐名还是显名股东下达?另外公司如果中途有转让股权情况,查补的税款涉及前后两个股东的持股期间,而转让双方未对此事约定,税务机关又该如何分配其应缴的税额呢?总之,按比例追缴税款,可能会导致税务机关陷入民商法领域的种种纠纷中,而这些不属于税务机关的业务范围,一旦介入可能会导致无法抽身。

我个人理解是:税务机关可以向任意一个签署了承诺的股东或第三人追缴税款,从合理性考虑,应该首选向最大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追缴。税款追缴后,由最大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其他股东分配各自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