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税局不认可企业申辩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公告(广西***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图片
发布时间:2022-10-25 08:5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广西***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12***15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二稽处〔2022〕4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税二稽罚〔2022〕14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柳州市城中区沿江路8号

电话:0772-2082975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二稽处〔2022〕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税二稽罚〔202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10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税二稽罚〔2022〕14号

经我局于201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对你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的情况进行检查,目前已检查结束,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个人所得税

你公司2012年2月支付给吴天保借款利息180,000元,2013年支付给陆柳斌借款利息226,600元,2014年支付给陆柳斌借款利息817,302元,2015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3,261,600元,其中肖睿借款利息13,600元,陆柳斌借款利息1,185,000元,吴天保借款利息1,718,000元,胡丽霞借款利息225,000元,颜丽芬借款利息120,000元,2016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1,261,580元,其中陆柳斌借款利息741,080元,胡丽霞借款利息322,500元,颜丽芬借款利息198,000元,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时你公司均未代扣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的规定,你公司少代扣代缴2012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36,000(180,000×20%=36,000)元,2013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45,320(226,600×20%=45,320)元,2014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63,460.40(817,302×20%=163,460.40)元,2015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652,320(3,261,600×20%=652,320)元,2016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52316(1,261,580×20%=252,316)元。以上2012年至2016年未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49,416.40(36,000 +45,320+163,460.40+652,320+252,316=1,149,416.40)元。

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短期借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转账单、现金存款凭条、借款合同等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你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未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49,41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应扣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149,416.40元处以1倍罚款1,149,416.40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兰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图片

桂税二稽处〔2022〕47号

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512***15218):

经我局于201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对你公司(地址:河池市***号)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的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耕地占用税。

东兰铜鼓风情村属房地产式开发新村,是东兰县的旅游开发项目,项目建设用地位于东兰县隘洞镇板老村拉周屯所在坡体上,为了确保顺利实现风情村的建设和经营,县政府在县城第四开发区加油站旁(原养殖场及河对面)安排了风情村配套住宅用地,铜鼓风情村建设用地及配套住宅用地同属一个整体项目。2010年6月4日你公司与东兰县旅游局签订了东兰铜鼓风情村意向开发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你公司竞得县城配套住宅用地后即为风情村意向投资人,必须无条件参加另期挂牌拍卖的风情村项目建设用地竞买,竞买中标后则依法成为风情村正式投资人。协议书还规定竞买县城配套住宅用地中标后,须向东兰县旅游局交纳风情村项目开发建设保证金3,000万元,同时在东兰县注册成立投资开发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在东兰县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0年6月8日竞拍得位于原东兰县养殖场编号(2010)02地块面积20,27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风情村配套住宅用地),2012年5月15日在东兰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东兰铜鼓风情村项目。2013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东兰县隘洞镇板老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3.5489公顷(旱地0.3656公顷、果园1.3504公顷、其他园地5.8484公顷、有林地0.8833公顷、灌木林地3.8742公顷、其他林地0.4554公顷、农村道路0.1557公顷、其他草地0.6159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东兰铜鼓风情村项目建设用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你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向自治区林业厅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2014年8月8日竞拍得位于隘洞镇板老村拉周屯红水河旁编号2013-06-A、B、C、D共4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25日与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河百高速公路2014年9月开工建设,由于河百高速公路占用了铜鼓风情村的部分土地,你公司向东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申请,请求调整被河百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东兰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答复,同意收回你公司2013-06-A、C、D三块共106,664平方米土地,并另行在东兰县隘洞镇板老村拉周屯附近出让符合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给你公司。2016年5月11日你公司取得了2013-06-B地块28,825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4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4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广西***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6月应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432,375.00(28,825.00×30/2=432,375.00]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营业税

根据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表统计:

1.你公司2011年收到客户购房款19,669,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1年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983,487.00(19,669,740.00×5%=983,487.00)元,已申报营业税356,763.57元(见证据清册第1062-1160页及税务稽查底稿第62页),少申报缴纳营业税626,723.43(983,487.00-356,763.57=626,723.43)元。

2.你公司2012年收到客户购房款36,484,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2年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1,824,201.50(36,484,030.00×5%=1,824,201.50)元,已申报营业税1,864,814.80元,多申报缴纳营业税40,613.30(1,864,814.80-1,824,201.50=40,613.3)元。

原河池地税稽查局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你公司2012年12月销售给陆明清、马小董、李玲、王淑红、卢莹莹5人共4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相同时期相同地段相邻商铺的销售价格在4,000.00元~6,827.66元∕㎡之间,平均销售单价5,654.64元∕㎡。而这44间商铺,有12间商铺的销售价格在1,660.00元~1,960.00元∕㎡之间,有5间商铺的销售价格在2,010.00元~2,110.00元∕㎡之间,有27间商铺的销售价格在3,210.00元~3,610.00元∕㎡之间,平均销售单价2,770.57元∕㎡。你公司2017年6月27日给检查组出据商铺销售价格偏低的理由是:龙湾新城小区距离县城中心较远,附近的商业圈尚未成型,客户持观望态度居多,开盘后仅两名客户购买,总销售7间,其中3间商铺是小区商业价值最高的商铺,销售成交价为6,890元∕㎡,后4间商铺销售成交价为4,000元∕㎡,销售体格呈下滑趋势。之后近一年时间商铺销售无人问津,因迟迟未有交易,在公司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只能把余下商铺低价处理。原河池地税稽查局检查组认为这不是正当理由,因为龙湾新城编号1-铺01~07、2-铺08~26、3-铺27~29共30间商铺面向大路,斜对面是东兰县汽车总站,编号3-铺30~37、4-铺38~48商铺面向一条巷道,编号5-铺49~61商铺在小区的背面,前面有一条小河,小河对面是农田,2#、3#楼2011年6月28日开盘,5#楼2012年6月11日开盘,2011年7月20日谭珍海、宋明秋以4,177.80元∕㎡的价格购买了3-铺32号商铺,2011年11月4日韦波、陆园园以4,573.80元∕㎡的价格购买了3-铺30号商铺,2012年6月29日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铺57~59号3间商铺,2012年11月21日韦华山、罗利兰分别以6,608.20元∕㎡、6,827.66元∕㎡的价格购买了2-铺08~10号3间商铺,开盘后有4名客户共购买了8间商铺,商铺的销售价格因地理位置和商业价值的不同而略有不同,不能说明商铺的销售价格呈下滑趋势。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检查人员同意原河池地税稽查局检查组认定你公司存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龙湾新城2011年至2012年所销售商铺的平均价格对你公司销售给陆明清、马小董、李玲、王淑红、卢莹莹5人共4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进行核定。

根据上述情况销售情况,龙湾新城2011年至2012年所销售商铺平均价格为5,286.13元。以此为依据,对你公司销售给陆明清、马小董、李玲、王淑红、卢莹莹5人共4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进行核定。

核定2012年销售不动产收入增加9,754,216.91(20,497,270.91-10,743,054.00= 9,754,21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2年12月以明显偏低的价格向陆明清、马小董、李玲、王淑红、卢莹莹5人销售商铺44间,应补缴营业税487,710.85 (9,754,216.91×5%=487,710.85)元。

经抵减申报的多缴税款后,你公司2012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47,097.55(487,710.85-40,613.30=447,097.55)元。

3.你公司2013年收到客户购房款24,878,8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3年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1,243,941.00 (24,878,820×5%=1,243,941.00)元,已申报营业税1,929,018.00元,多申报缴纳营业税685,077.00(1,929,018.00 -1,243,941.00=685,077.00)元。

由于预收房款具有连续性,你公司2011年少缴营业税626,723.43元与以后年度多申报的营业税存在关联性。因此,2013年多申报的营业税685,077.00元冲减2011年少申报的营业税626,723.43元、2012年少申报营业税447,097.55后,2012年还少申报营业税388,743.98(626,723.43+447,097.55-685,077.00=

388,743.98)元。

4.你公司2014年收到客户购房款15,131,9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4年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756,595.90 (15,131,918.00×5%=756,595.90)元,已申报营业税404,261.6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352,334.30(756,595.90 -404,261.60=352,334.30)元。

5.你公司2015年收到客户购房款49,750,572元。经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河池稽查局检查四科黄泓翔、莫玉兰、巫小萍、蔡雪峰、吴慧玫到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了解,发现你公司2015年7月20日与陆柳赋、马小董签订5号楼49~56号、60号、61号共10间商铺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中,49~56号8间商铺销售给陆柳斌,60号、61号2间商铺销售给马小董,合同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陆柳斌8间商铺的合同销售总价为2,256,051.00元,马小董2间商铺的合同销售总价为477,752.00元,并于7月27日将49~56号8间商铺的产权转移到陆柳斌名下,将60号、61号2间商铺的产权转移到马小董名下,并按上述价格申报缴纳了契税。但你公司销售明细表上和财务账上均没有反映上述5号楼49~56号、60号、61号共10间商铺的销售情况和收款情况,上述10套商铺合计2,733,803.00(2,256,051.00+477,752.00 =2,733,803.00)元,应计入2015年度销售不动产收入。

经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销售不动产收入为52,484,375.00

(49,750,572.00+2,733,803.00 =52,484,3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5年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2,624,218.75 (52,484,375.00×5%=2,624,218.75)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2,171,957.0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52,261.75(2,624,218.75-2,171,957.00=452,261.75)元。

6.你公司2016年1-4月收到客户购房款7,945,8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二、四条及《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你公司2016年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397,294.95 (7,945,899.00×5%=397,294.95)元,已申报营业税291,046.5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06,248.45(397,294.95 -291,046.50=106,248.45)元。

综合以上,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2年营业税388,743.98元、2014年营业税352,334.30元、2015年营业税452,261.75元,2016年1-4月营业税106,248.45元。合计:1,299,588.48(388,743.98+352,334.30+452,261.75+106,248.45=  1,299,588.48)元。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1.你公司2012年少缴纳营业税388,74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9,437.20(388,743.98×5%=19,437.20)元。

2.你公司2014年少缴纳营业税352,33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7,616.72(352,334.30×5%=17,616.72)元。

3.你公司2015年少缴纳营业税452,26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2,613.09(452,261.75×5%=22,613.09)元。

 4.你公司2016年少缴纳营业税106,24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312.42 (106,248.45×5% =5,312.42)元。

以上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4,979.43( 19,437.20+

17,616.72+22,613.09+5,312.42= 64,979.43)元。

(四)教育费附加。

1.你公司2012年少缴纳营业税388,743.98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3年教育费附加11,662.32 (388,743.98×3%=11,662.32)元。

2.你公司2014年少缴纳营业税352,334.30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4年教育费附加10,570.03(352,334.30×3%=10,570.03)元。

3.你公司2015年少缴纳营业税452,261.7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5年教育费附加13,567.85 (452,261.75×3%=13,567.85)元。

4.你公司2016年少缴纳营业税106,248.4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6年教育费附加3,187.45(106,248.45×3%=3,187.45)元。

以上合计少缴教育费附加38,987.65(11,662.32 +10,570.03

+13,567.85+3,187.45=38,987.65)元。

(五)地方教育附加。

1.你公司2012年少缴纳营业税388,743.98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2年地方教育费附加7,774.88(388,743.98×2%=7,774.88)元。

2.你公司2014年少缴纳营业税352,334.3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4年地方教育费附加7,046.69(352,334.30×2%=7,046.69)元。

3.你公司2015年少缴纳营业税452,261.75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6﹞19号)五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5年地方教育费附加9,045.24(452,261.75×2%=9,045.24)元。

4.你公司2016年少缴纳营业税106,248.45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19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6年地方教育费附加2,124.97(106,248.45×2%=2,12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