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同股”不“同价”引发纳税调整

一家公司,两种转让价格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前不久在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

该公司于2013年陆续转让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方式有两种:一是B公司向集团内亏损的关联企业进行了平价转让,转让后其关联企业在短期内再次溢价转让给集团外的非关联企业A公司,溢价转让所得全部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二是在同一时期,B公司将C公司的部分股权溢价转让给A公司。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A公司获得C公司全部股权。最终,B公司对C公司1亿元的投资,被A公司以3.7亿元购得,其2.7亿元的股权转让所得,企业仅缴纳了1350万元企业所得税。
为什么同一时期,C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大不相同?C公司股权转让当期的公允价格应如何确定?带着问题,检查人员责令B公司对有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做出解释并提供证据资料。对此,B公司的解释是:由于C公司经营业务受阻,从成立至转让当期,一直未能经营并取得收入。对于B公司溢价转让给A公司以及同期其关联公司溢价转让给A公司的原因,企业一直含糊其词,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联合调查,事实浮出水面

      在与税政部门沟通确定有关税收政策后,该局稽查部门与国际税务科联合对B公司展开反避税调查。

他们调取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协议,调查位于外省的C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向国税局提出申请,调取B公司几家关联企业平价买入又溢价卖出C公司股权时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信息。经过近半年的证据资料调取工作,B公司平价转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渐渐浮出水面。
C公司是一家经营旅游文化地产的项目公司,政府已拟定将一块土地转让给该公司,并且在B公司转让股权的同时,C公司已通过相关程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但该项资产一直未在C公司账面上反映。至此,调查组认为,B公司对于有关股权平价转让的解释违背了实际情况,没有体现股权的公允价格,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符合税法上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对其转让价格不予认同。
另外,通过分析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B公司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信息,调查组发现,受转让方有个共性:亏损。在平价取得股权后,B公司的全部关联公司均在短期内将股权溢价转让出去,其取得的巨额股权转让收入均全额弥补了企业的亏损。
几次约谈,B公司都以合理税收筹划为由,不承认C公司已取得土地的事实,并以与A公司及当地政府签订的C公司转型互联网为借口,认为转让当期C公司的价值并未增值,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应为原始价格,坚持平价转让的合理性。对于同期溢价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B公司称是对其前期合作的补偿。但B公司始终未能拿出合法材料证明其说法。

税收筹划,不能碰法律红线

      经过多次深入细致的税收政策宣传,B公司最终承认其有关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为了将巨额的股权转让收益用于弥补集团内部关联企业的亏损,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如此筹划,B公司仅就5000多万元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中也对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方法等进行了明确与细化。根据相关文件及程序,调查组核定了C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重新计算了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B公司对此认同,同意补缴相应的税款。负责此案查处的税务人员指出,税收筹划必须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税收政策上的合法性。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企业打着税收筹划的幌子,以开展或虚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来规避税收。这种行为通常具有收益巨大、关联交易频繁、出现无法解释的商业行为等特征。目前这类所谓的税收筹划,是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