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股权收购与股权置换特殊性税务处理解析

一、以购买方自身股权作为对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出于资产重组的需要,企业会将其持有的股权投资到其他企业,以换取被投资企业股权。从投资方角度而言,这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从被投资方角度而言,这是被投资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因此被称为股权收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在符合五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现结合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1:以购买方自身股权作为对价(股权收购)

A公司持有M公司60%股权,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亿元。M公司和上市公司B属于上下游关系。B公司为扩大上下游产业链,2018年1月,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后,与A公司达成协议,A公司以M公司60%股权参与B公司增资扩股,获得了B公司价值1亿元的限售股股票,限售期12个月。

税务分析 :

本案例的实质是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60%股权转让给B公司,购买方B公司支付的对价是其自身股权。如果A 公司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缴纳该笔股权转让业务的所得税,由于并未收到现金对价,会导致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该案例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取决于是否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该条件是反避税条款,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以达到避税的目的。本案例中B公司股权收购的目的是为了扩大上下游产业链,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符合第一个条件。

2.被收购的股权比例不低于50%。59号文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大额资产、大宗交易纳税必要资金问题,因此规定收购的股权比例不低于75%。由于规定比例过高,影响了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将比例降低为50%。本案例中,B公司以增资扩股的股票收购M公司60%股权,符合第二个条件。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该条件又被称之为经营连续性原则。资产重组是以资本为纽带的重组行为,简单的资产出售不符合其本意。例如,以某化工企业的股权对外投资,该化工企业应该在12个月内继续从事化工生产,而不是立即拆除厂房,转而从事房地产开发。59号文解决的是资本层面的税收问题,不能涉及实际经营的变更。本案例中,B公司并购M公司看重的是M公司与其属于生产的上下游关系,M公司在被收购后的12个月内不会改变原来的经营活动,因此符合第三个条件。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85%。59号文对股权支付金额比例作出要求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当股权交易中大部分对价以股权方式支付时,纳税人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为避免政策门槛过高,允许可以有最高15%的现金补价,即股权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5%。二是基于权益连续性的考虑,本案例中A公司转让后虽然不再直接持有M公司股权,但通过持有B公司股权间接对M公司具有权益连续性。以收购方企业自身的股权支付对价可以保持权益连续性,这是59号文规定股权支付比例的另一个原因。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条件依然是权益连续性的体现。59号文要求重组后原股东和标的公司拥有一段时期稳定的权益连续性。如果重组后A公司立即将B公司股票出售,也就不具有权益连续性。本案例中,A公司取得的是限售期1年的限售股,自然不会在12个月内转让其取得的B公司股票,因此符合第五个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例符合59号文设定的5个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以M公司60%股权投资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A公司取得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以及B公司取得M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均按照M公司60%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 000万元确认,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1亿元确认。

案例2:多个转让方参与的股权收购

A公司、B公司、张先生分别持有M公司45%、15%、10%股份,计税基础分别为7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

2020年1月,三方股东作为一方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将他们合计持有的M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分别获得甲公司9%、3%和2%的股权,公允价值分别为1 5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假设其他方面都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税务分析:

本案例有两个焦点:一是在转让方为多方的情况下,109号文规定的被收购股权比例超过50%,是指从单一转让方收购,还是从所有转让方收购的股权比例之和超过50%;二是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自然人股东是否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待遇。

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应按照从所有转让方收购的比例之和来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109号文规定的被收购股权比例超过50%,是站在收购方(甲公司)立场,而非站在某一个转让方的立场,因此只要股权交易中合计收购股权比例超过50%,且各转让方协商一致,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A、B 公司均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自然人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重组交易中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所以张先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若缴税确有困难,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税款。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规定,59号文中的“原主要股东”是指持股20%以上的股东。本案例中由于B公司和张先生持股比例均不足20%,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其取得的股份,不影响股权收购业务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3:分步交易的股权收购

A、B、C公司分别持有M公司40%、30%、30%股权。

2020年8月,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因经营需要,拟在一年内分别收购B、C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权,以达到100%持股M公司的目的。经过谈判,A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021年6月收购成功,并分别向B公司、C公司支付了增资扩股发行的5%股权。

税务分析:

本次重组采取了分步骤方式,单独从任何一次股权收购来看,都未达到50%的股权收购比例规定,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究其本质两次股权交易其实是一次重组的两个步骤,因此,59号文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其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据此,本案例中的两次收购均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2020年度的汇算清缴截止日为2021年5月31日,而第二次股权收购发生在2021年6月。汇算清缴时,无法判定整体交易是否能够达到50%的股权收购比例。为解决这一问题,48号公告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本案例中,2020年度汇算清缴可以对收购B公司30%股权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4 :存在现金补价的股权收购

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

2020年1月,A公司与甲公司达成增资协议,A公司以M公司100%股权参与甲公司增资扩股,取得其公允价值为4 500万元的10%股权和500万元现金。

税务分析 :

首先,本次重组的总对价为5 000万元,其中股权支付金额占总对价的90%(4 500/5 000),超过了59号文规定的比例(85%),因此如果符合其他四个条件,则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59号文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股权支付部分。对于现金补价部分,应根据配比计算的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支付比例=4 500÷5 000×100%=90%;现金补价对应的计税基础=1 000×(1-90%)=100(万元);现金补价对应的所得=500-100=400(万元)。

因此,A公司应将现金补价对应的400万元所得计入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支付部分暂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甲公司取得M公司100%股权、A公司取得甲公司10%股权的计税基础分别为1 400万元(1 000×90%+500)和900万元(1 000×90%)。

二、以购买方持有的股权作为对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以购买方自身股权作为对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理在于,对转让方而言,一方面没有收到现金对价,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另一方面由于转让后取得了购买方的股权,仍然可以间接持有被转让的股权,能够保持权益连续性。

因此转让方可以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在税收实践中,购买方以其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取得转让方持有股权的情形也较为常见,这实质上属于股权置换。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对其转让的股权不能保持权益连续性,是否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现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5:以购买方持有的股权作为对价(股权置换)

甲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乙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同时A公司持有B公司40%股权,计税基础为500万元。M、B两公司公允价值均5 000万元。因经营需要,A公司和甲公司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履行协议后,甲公司持有B公司40%股权,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假定该笔股权交易能够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第四个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

税务分析 :

如前所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第四个条件要求股权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85%。因此,本案例是否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焦点在于A公司以其持有的B公司40%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是否属于股权支付。根据59号文规定,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其中,对“其控股企业”的理解是关键点。一般认为,“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是指以其母公司股权、股份支付,其内在原理是保持权益连续性。比如在本案例中,如果A公司以其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取得M公司100%股权,则转让后甲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而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因此甲公司透过A公司,依然可以间接持有M公司股权,保持了对M公司股权的权益连续性;如果A公司以其母公司(乙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取得M公司100%股权,则转让后甲公司成为乙公司的股东,透过乙公司和A公司,依然可以间接持有M公司股权,保持了对M公司股权的权益连续性。但从本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看,A公司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取得M公司100%股权,显然转让后甲公司对M公司股权不能再保持权益连续性。而4号公告将59号文中的“其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母公司的股权还是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股权,均可以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综上所述,本案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和甲公司均不需要因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实践中还存在对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争议。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据此,本案例中购买方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照其原计税基础1 000万元确认,而A公司作为支付对价的B公司40%股权计税基础仅为500万元,应该确认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但按照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支付部分不能确认股权转让损益,因此出现了争议。其原因在于4号公告对59号文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解释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实际上,在税收实践中,股权置换一般是以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比如在本案例中,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照换出B公司40%股权的计税基础500万元确认,而不是按照被收购股权(M公司100% 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1 000万元确认。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是递延纳税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虽然转让方暂不确认股权增值所得,但并不等于免税,只是递延纳税。因为无论转让方还是购买方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因此再次转让股权时,暂免征收的股权增值所得税将得以确定。现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6 :特殊性税务处理后的股权转让

A公司持有M公司60%股权,计税基础为6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亿元。2018年1月,A公司与甲公司达成协议,将M公司6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换取甲公司增资扩股的5%股权。本次交易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2022年1月,A公司将持有的甲公司5%股权以1.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取得了现金对价。

税务分析:

2018年A公司转让M公司60%股权的交易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不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同时,按照59号文规定,A公司取得的甲公司5%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其持有M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6 000万元,不能按照公允价值1亿元确认。A公司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过程为:2018年股权交易所得额=0;2022年股权交易所得额=12 000-6 000=6 000(万元);两次股权交易所得额合计=6 000+0=6 000(万元)。

如果2018年A公司转让M公司60%股权的交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该交易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 000万元,同时A公司应按照1亿元确认取得的甲公司5%股权的计税基础。A公司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过程为:2018年股权交易所得额=10 000-6 000=4 000(万元);2022年股权交易所得额=12 000-10 000=2 000(万元);两次股权交易所得额合计=4 000+2 000=6 000(万元)。

可以看出,无论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两次交易的所得额均为6 000万元,只是如果2018年股权交易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该在当期确认的4 000万元所得会递延到2022年A公司转让取得的甲公司5%股权时。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并未给予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待遇,只是将其递延到下一次股权交易时。由于下一次股权交易何时发生、交易价格是多少均不确定,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属于不确定性递延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