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举2018年开始实行的34条财税政策与通告


微信图片_20200429092958.jpg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主席令第61号)规定:


20181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另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


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税总发〔2017135号),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自201811日起实施。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自20181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规定,自201811日起,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也调整为12,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12位发票代码的编码规则和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有关问题。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自20182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规定:自201811日至202012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1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11日至6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11日至12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三)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10.《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公布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行程单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1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1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1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12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1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7〕2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相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具体内容见《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

 

15.《海关总署关于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5号)规定:、《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中关于进口关税税率(最惠国税率)调整:



1)自201811日起对948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其中27项信息技术产品的暂定税率实施至2018630日止。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的最惠国税率,自201811日至2018630日继续实施第二次降税,自201871日起实施第三次降税。



3)自201871日起,对碎米(税号1006401010064090)实施10%的最惠国税率。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规定了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8.《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的办法。

 

19.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三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一政策规定

 

部分省市(比如西藏自治区、四川省、山东省、上海市、南京市等)换发“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过渡期将于2017年12月31日截止(部分省市过渡期将于2020年12月31日截止,比如北京市等)。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未换发的营业证照不再有效。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56号)规定: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21.《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79号)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依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补充:自2017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16〕136号):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自2018年1月1日起,恢复按10%的法定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2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6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截止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2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7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以及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小额贷款的范围做了具体的定义。

 

2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7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办法。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国税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

 

3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7〕125号)规定:2018年1月1日起在国税系统(含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下同)全面开展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8号)规定:自2017年6月17日起生效,适用于2018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

 

(税总发〔2017〕102号)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主动公开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和办理方式,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确保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全国通办。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